关于第64647143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64647143

阅读:170923 2023-07-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麒麟控股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64714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381764、49961489、3389174、34601161、50137584、26930364号商标(以下依…

  申请人:麒麟控股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64714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381764、49961489、3389174、34601161、50137584、26930364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已有类似情况商标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权利状态尚不稳定。申请人对申请商标标识享有著作权。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商标信息、作品登记证书、相关宣传、使用资料等证据光盘扫描件。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无权利冲突。

  我局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图形部分相比较,在表现事物、整体视觉效果上近似,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食品制造用化学添加剂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核定使用的食物防腐用化学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可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标识进行作品登记与否不能作为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法定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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