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6894800号“BIZSTART”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BIZSTART 66894800

阅读:113961 2023-07-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阿里巴巴云(新加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894800号“BIZSTAR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276122号“商之杰 BIZST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

  申请人:阿里巴巴云(新加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894800号“BIZSTAR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276122号“商之杰 BIZST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其商标整体具有独创性与显著性,使用在指定服务上能够使相关公众区分服务来源,具有作为商标的识别作用。已有多个与申请商标类似的商标注册获准注册。申请商标已经申请人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已与申请人建立一一对应的紧密关系,申请人的使用,进一步增强了申请商标的显著性,可以使相关公众识别商品来源。引证商标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类似情形案件驳回复审决定书、类似情形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英文“BIZ”(译为商业)和英文“START”(译为开始等)组成,将其组合的整体使用在指定服务上,相关公众不易将之作为区分服务提供来源的标志加以认知,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

  申请商标文字“BIZSTART”与引证商标显著认读文字“BIZSTAR”均由多个英文字母构成,在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其间仅有个别字母不同,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导游服务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旅行预订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导游服务复审服务上若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导游服务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驳回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对本案审理结果无实质影响,故申请人中止审理请求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获得可作为商标注册的显著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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