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3235526号“TENSO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TENSOR 63235526

阅读:97027 2023-07-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阿特拉斯·科普柯工业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235526号“TENSO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040607号商标、第34740865号商标、第12889525号商标、第17…

  申请人:阿特拉斯·科普柯工业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235526号“TENSO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040607号商标、第34740865号商标、第12889525号商标、第17199333号商标、第22647397号商标、第5840726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相关公众不会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一正在转让给申请人。申请人仅对“电动手工具;电动扳手;电动螺丝刀”商品提出复审请求,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电动手工具;电动扳手;电动螺丝刀”商品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已转让给申请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在第7类商品上仅对“电动手工具;电动扳手;电动螺丝刀”商品提出复审,申请人放弃在第7类“螺母攻丝机”等其余商品上申请注册的主张我局予以认可。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手工具;电动扳手;电动螺丝刀”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7类“电动手工具;电动扳手;电动螺丝刀”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7类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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