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敏鹏
委托代理人:北京仁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149089号“有颗香蕉 Banan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显著性很强,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41858号“BanANA及图”商标、第17305296号“HANNAH BANANA BY SARA SARA”商标、第28976626号“Banana Store”商标、第45822015号“bananahat design”商标、第55904528号“十二香蕉 12BANANA”商标、第66353457号“Banana 斑马”商标、第66489773号“B@NANA”商标、第1741859号“香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构成、整体外观、含义及呼叫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处于撤销/无效宣告申请审查中状态,引证商标六、七处于等待实质审查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各引证商标已共存,在先亦有类似情况商标获准注册,根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二、六、七商标信息、举证商标商标信息、“Banana”等词网络释义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六、七已为无效商标,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袜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八核定使用的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八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八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可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八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评审依据个案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