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奥托博克(中国)工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灏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143054号“乐途”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658447号“时尚乐途”商标、第10536593号“letu 乐途”商标、第15456592号“乐途”商标、第59652876号“乐途房车”商标、第13568856号“乐途生活”商标、第19116088号“乐途居 LE TU JU”商标、第259916号“途乐”商标、第66372528号“途乐自驾”商标、第48133586号“乐途行 JOYTUSIN”商标、第46730225号“途乐边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在整体外观视觉、含义表达等方面存在较大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处于撤三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因商标专用权期限届满未续展注册,已为无效商标,引证商标二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轮胎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十核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轮胎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十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二至十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