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润心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开花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134970号“润之心”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不存在有害于社会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况。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4223343号“润之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广告宣传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人员招聘;会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会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由汉字“润之心”构成,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