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NXT BUILDING SYSTEM PTY LTD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674457号“NX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了第29151297号“AXI Axicon International及图”商标、第38784215号“NXI及图”商标、第39614381号“nxt及图”商标、第51498976号“NXT”商标、国际注册第1382472号“NXT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383105号“NXT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416418号“NXT Live Retail Intelligenc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在文字构成上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已转让至申请人名下,与申请商标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人正与引证商标五、六、七所有人已达成共存。申请人已向WIPO提交商品限定申请,限定后第35类服务项目符合中国可接受的商品要求。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的主营商标同时也是申请人的商号,经过使用已经在中国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与引证商标的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商标信息、佛山市安心卓品贸易有限公司企业信息、AXICON INTERNATIONAL官网、引证商标二转让资料、商标共存同意函、申请人介绍、宣传资料、发票、媒体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已转让至申请人名下,与申请商标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在第1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移动式建筑物和预制建筑物以及建造移动式建筑物和预制建筑物用组件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非金属墙砖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前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性。
在第35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与下述商品相关的零售服务”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市场营销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前述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三、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可与引证商标三、四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与下述商品相关的零售服务”服务在中国未被接受,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在第42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提供与下述相关的设计和工程服务”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五、六、七核定使用的建筑设计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七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前述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五、六、七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可与引证商标五、六、七相区分的显著性。鉴于保护消费者利益亦是《商标法》立法宗旨之一,故对于申请人提交的同意书,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9类复审商品、第35类、第42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