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内蒙古河套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欣洋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042989号“套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其主品牌经过多年发展已在全国范围内具有了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拥有“河套”“河套王”两件驰名商标,与申请人形成了的强烈的、一一对应的紧密联系,申请商标是作为主品牌下的系列品牌进行申请注册的,坚持了申请人统一的使用规范要求,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独创性,不存在不良社会影响,申请商标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并使用。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商标情况、申请人荣誉、驰名商标证书及判决、河套的由来、互联网检索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汉字“套王”构成,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其余理由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