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赫力德啤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498534号“力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3589079号、第57046105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经驳回复审程序,决定在会议室出租等部分服务上予以驳回,在咖啡馆等部分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该驳回复审决定现已生效。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在的咖啡馆等服务上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力波”与引证商标一、二“力波”文字构成相同,故构成相同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流动饮食供应、茶馆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咖啡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相同商标。申请人关于申请商标具有知名度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会议室出租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流动饮食供应、茶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