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西普林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123097号“B-Unit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105743号“BGUNITE”商标、第24606028号“BYUNITE”商标、第22171106A号“巴菲特 BUFITE”商标、第17465755号“邦媞 BUNTE”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不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引证商标二、四状态未稳定。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四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已因连续三年未使用被撤销,均不再构成在先商标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防盗装置;烟雾探测器;数字门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电子防盗装置;汽车防盗装置”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除“电子防盗装置;烟雾探测器;数字门锁”以外的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子防盗装置;烟雾探测器;数字门锁”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