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内蒙古新三维国际经济技术合作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749915号“科尔沁牧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1848223号“科尔沁小米”商标、第51839308号“科尔沁绿豆”商标、第30062512号“科沁牧场”商标、第1989945号“科尔沁”商标、第51176115号“科尔沁炒米 KE ER QIN”商标、第51859013号“科尔沁红小豆”商标、第51167819号“科尔沁红高粱 KE ER QIN”商标、第15429420号“科尔沁蒙古馅饼”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八)不构成近似商标。部分引证商标状态未稳定。“科尔沁”名称具有其他含义,且该含义强于地名含义。另外,申请商标还包含其他文字及图形,进一步强化了“科尔沁”文字的其他含义。申请人已有多件“科尔沁”或包含“科尔沁”的商标获准注册,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五、六、七经驳回复审决定被驳回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三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已因连续三年未使用被撤销,均不再构成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科尔沁”虽为内蒙古自治区县级行政区划名称,但其已形成科尔沁文化等固定的含义,故申请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八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包子;食盐;酱油;调味品”商品与引证商标四、八核定使用的“料酒;肉馅饼”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八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除“包子;食盐;酱油;调味品”以外的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八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包子;食盐;酱油;调味品”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