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宁波爱妻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波华合华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建省荣华广告传媒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9月26日对第28659932号“太太爱妻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使用了“爱妻”系列商标,该商标标志经过申请人宣传使用已经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864634号“爱妻”商标、第1511477号“爱妻AICHEN及图”商标、第7321006号“爱妻”商标、第7431633号“爱妻AICHEN及图”商标、第10082055号“爱妻”商标、第18972607号“爱妻AICH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注册人具有抄袭、傍牌的恶意,同时也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经济和商标管理环境。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 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形式):爱妻经销商;行政判决书、异议决定书;报纸、网站报道;展会合同、发票及现场照片。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12日提出申请注册,于2019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微波炉(厨房用具)、燃气炉、厨房炉灶(烘箱)、燃气炉托架、消毒碗柜、电炉、电热水壶、烹饪用电高压锅、电油炸锅、电蒸锅、电炉灶、烤面包机、头发用吹风机、电热翻转烤肉器、电力煮咖啡机、电热制酸奶器、多功能电锅、电铁锅、烤饼炉、奶瓶用电加热器、烘蛋奶饼用电铁模、电加压炊具、电炊具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9年3月28日起至2029年3月27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六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液化气灶具、热水器、风扇、消毒碗柜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有117件商标,除本案审议商标外,还包括“EFES”、“艾菲”、“KAYRA”、“艾弗斯”、“BOMONTI”、“波摩提”等商标,上述商标均因与他人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被依法驳回或不予注册,且我局在第34344991号“艾菲”商标等异议决定书中已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上述商标具有复制、摹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及《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精神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理由并适用2013《商标法》相应条款予以审理。
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注册人具有抄袭、傍牌的恶意,同时也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经济和商标管理环境”的相关主张,我局根据申请人的理由将其对应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微波炉(厨房用具)、燃气炉、厨房炉灶(烘箱)、燃气炉托架、消毒碗柜、电炉、电热水壶、烹饪用电高压锅、电油炸锅、电蒸锅、电炉灶、烤面包机、头发用吹风机、电热翻转烤肉器、电力煮咖啡机、电热制酸奶器、多功能电锅、电铁锅、烤饼炉、奶瓶用电加热器、烘蛋奶饼用电铁模、电加压炊具、电炊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争议商标“太太爱妻号”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四、六汉字“爱妻”,商标整体印象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微波炉(厨房用具)、燃气炉、厨房炉灶(烘箱)、燃气炉托架、消毒碗柜、电炉、电热水壶、烹饪用电高压锅、电油炸锅、电蒸锅、电炉灶、烤面包机、头发用吹风机、电热翻转烤肉器、电力煮咖啡机、电热制酸奶器、多功能电锅、电铁锅、烤饼炉、奶瓶用电加热器、烘蛋奶饼用电铁模、电加压炊具、电炊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核定使用的液化气灶具、热水器、消毒碗柜、风扇等商品在功能用途、 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共通性或存在较强关联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有其它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且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申请人有关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保护的对象是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鉴于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给予申请人商标保护,因此本案不再适用该条款予以审理。
鉴于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适用问题不再予以置评。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