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正大国际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商联正大医药连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方宇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8月26日对第48416556号“商联正大SHANGLIANZHENGD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53898号“正大”商标、第22509307号“正大叮叮餐”商标、第29691854号“正大极膳”商标、第29691853号“正大极膳”商标、第30074746号“正大极鲜”商标、第30074742号“正大极鲜”商标、第27455904号“正大 汤鲜计”商标、第27455907号“正大 汤鲜计”商标、第45598167号“正大甜心 CP FRUIT MIND”商标、第45598206号“正大甜心”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在第31类商品上的第254779号“正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已为相关消费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已对引证商标十一的知名程度、显著性造成淡化,损害申请人商标商誉。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刻意摹仿,系采用不正当手段恶意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并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一条、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见光盘):1、争议商标信息;2、引证商标十一知名度予以认可的相关文件及商标案件决定书;3、申请人所获荣誉;4、申请人的商标注册信息;5、各引证商标的商标信息;6、类似情况的商标案件决定书、裁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明显不同,不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正大”商标经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不具有主观恶意,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见光盘):1、被申请人的企业信息、宣传信息、广告合同、销售发票;2、商铺实拍图片。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申请人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5月18日该商标经异议程序被决定在市场营销、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服务上不予注册,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会计、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广告、特许经营商业事务管理、市场研究服务上准予注册,并于2022年8月7日刊登《注册公告》,其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会计、广告、市场研究等服务,其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3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八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于第35类人事管理咨询、广告宣传、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八均为申请人名下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九、十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提出注册申请,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后获准初步审定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
4、引证商标十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于第31类动物饲料等商品上。2022年6月27日该商标获准由申请人转让予正大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经续展,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十一为正大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经评审,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第九条均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宗旨亦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因此,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九、十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提出注册申请,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后获准初步审定并获准注册,故,本案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其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十在商标构成、整体识别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标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十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再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主要认读部分、整体认读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业广告张贴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争议商标在其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在其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会计、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特许经营商业事务管理、市场研究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其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我局认为,首先,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十,且我局在本案中已充分考虑了以上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因素,并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本案对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上述服务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其次,关于争议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会计、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特许经营商业事务管理、市场研究服务上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认定遵循个案审查原则,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未能全面反映其“正大”商标的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会计、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特许经营商业事务管理、市场研究服务与申请人主张引证商标十一籍以知名的动物饲料商品行业区别较为明显。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
三、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我局认为,首先,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有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本案对争议商标在其上述核定使用服务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之规定。其次,关于争议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会计、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特许经营商业事务管理、市场研究服务上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涉及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上述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故,不足以证明通过宣传、使用,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正大”商标在与争议商标使用的上述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不易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联系在一起,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涉及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不足以证明其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故,在案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另,本案争议商标并非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或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申请行为,亦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广告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会计、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特许经营商业事务管理、市场研究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