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新秀丽知识产权控股责任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126627号“新秀丽”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仅对除“电子防盗装置;报警器”以外的商品申请复审,则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717057号“新秀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障碍。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8104564号“新秀丽 XINXIUL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被提起异议申请,第9909628号“秀丽”商标、第14543643号“秀丽”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四)已被提起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申请,其状态均未稳定,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异议材料、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申请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经异议决定不予注册,引证商标三、四已因连续三年未使用被撤销,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声明仅对除“电子防盗装置;报警器”以外的商品申请复审,我局视其放弃“电子防盗装置;报警器”商品,故关于上述两项商品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申请复审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子防盗装置;报警器”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