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吉安弗兰可·发莱股份公司朱美拉湖塔大厦
委托代理人: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652462号“GF”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仅针对申请商标被驳回服务“广告;为他人推销”申请复审,放弃在其余被驳回服务上的复审;申请商标与第52725318、18840581、18630086、12862008号、国际注册第738681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被提出异议申请。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仅针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为他人推销”两项服务上申请复审,放弃其余服务的复审申请,因此商标局针对申请商标在“商业管理咨询;人事管理咨询;对购买订单进行行政处理;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寻找赞助;销售展示架出租;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经生效。我局复审范围仅限于“广告;为他人推销”服务(以下称复审服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的显著识别字母部分“GF”字母构成相同,申请商标与三件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三件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