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石药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京药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5月10日对第27554579号“药石科技”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893429号“石药CSPC及图”商标、第9225047号“石药高科”商标、第1755425号“石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关联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极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石药”是申请人在先注册、使用的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与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极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损,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淡化。被申请人恶意抢注争议商标,必然会造成市场混乱、损害各方利益,产生巨大的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判决书;
2、申请人企业及其引证商标荣誉资料及所获部分认证资料;
3、申请人及引证商标广告宣传资料(药品发布会等);
4、申请人销售合同及票据;
5、申请人产品图片;
6、国家领导人视察申请人企业图片;
7、申请人维权裁定。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存在巨大差别,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经长期宣传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石药”商标作为驰名商标成功维权的裁定并不适用于本案,争议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销售合同等。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寄送给了申请人质证,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获准注册,并于2021年5月14日予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类“醛”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1类“蛋白(动植物原料)”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5类“空气净化制剂”等商品上。上述商标均为本案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醛”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蛋白(动植物原料)”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三款规定之情形。
争议商标“药石科技”在实际使用中认读顺序固定,与申请人引证商标“石药”在呼叫、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尚有一定区别,难谓对引证商标“石药”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至于误导公众并导致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之情形。
申请人其它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