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0892509号“彩虹独角兽”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彩虹独角兽 50892509

阅读:142656 2023-09-0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元气森林(北京)食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箭牌糖类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6282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07月0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申请人“彩虹”系列商标在糖等商品上已具有…

  申请人:元气森林(北京)食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箭牌糖类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6282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07月0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申请人“彩虹”系列商标在糖等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申请人已具有一定影响的第946537号“彩虹”商标、第3751998号“彩虹”商标、第11121754号“彩虹”商标、第18895214号“彩虹”商标、第11429006号“彩虹 Skittles及图”商标、第11429007号“彩虹 Skittles及图”商标、第48355447A号“彩虹 小彩弹”商标、第48355447号“彩虹 小彩弹”(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原异议人作为同行业从业者,其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难谓正当,具有攀附原异议人商标知名度的明显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简介;

  2、原异议人中国关联公司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

  3、百度百科相关简介;

  4、经销协议、销售发票;

  5、经公证的销售材料;

  6、广告宣传材料;

  7、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

  8、原异议人相关作品的著作权登记证;

  9、在先裁定;

  10、行业协议出具的证明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彩虹独角兽”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咖啡;咖啡饮料”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七、八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甜食;糖果”等。被异议商标虽有部分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和整体外观上均有一定差异,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非医用糖果;米”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咖啡饮料;茶;糖;燕麦粥;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方便面;薄片(谷类产品);冰淇淋;高蛋白谷物条;调味品”商品与原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相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显著文字部分“彩虹”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异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原异议人或与原异议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它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上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如予核准应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在咖啡;咖啡饮料;茶;糖;燕麦粥;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方便面;薄片(谷类产品);冰淇淋;高蛋白谷物条;调味品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若不予核准注册,将对申请人产生重大的经纪损失。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申请人提交复审超出法定期限,为逾期提出复审申请。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若核准注册,将损害原异议人及消费者的相关利益,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公序良俗,易导致消费者对产品质量产生误认,对社会主义良好市场风气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综上,原异议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并提交了与其在异议材料向我局提交证据一致的证据材料,对此我局不再赘述。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日申请,于2021年3月20日初步审定并公告,指定使用在咖啡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八均为原异议人所有,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初步审定或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非医用糖果、咖啡、糖果等商品上。现均处于有效专用权期限内。

  3、引证商标四经我局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商标决定在茶商品上予以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

  4、申请人收到我局寄出的(2022)商标异字第0000062823号不予注册决定的日期为2022年6月20日,其寄出本案不予注册复审申请书日期为2022年7月4日。

  我局认为,申请人寄出申请书日期为2022年7月4日,在规定的期间内,故我局受理申请人复审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故本案中我局适用《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

  被异议商标由“彩虹独角兽”构成,与引证商标七、八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包含引证商标一至四、引证商标五、六主要识读部分中文,且含义相关联,易被识别为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茶外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商品上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故在上述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取得了能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相混淆。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商品均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该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原异议人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申请人在申请注册本案被异议商标过程中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不予注册的情形。

  前尚无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故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被异议商标并未构成上述条款所指情形,因此原异议人该项理由不成立。

  原异议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的茶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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