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2491752号“妇炎洁”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妇炎洁 22491752

阅读:65567 2023-09-0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江西康美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樟树市铭嘉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马军 申请人因第22491752号“妇炎洁”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09751号决定,于2022年06月0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商标…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江西康美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樟树市铭嘉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马军

  

  申请人因第22491752号“妇炎洁”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09751号决定,于2022年06月0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商标授权书、微信小程序截图、京东微信小程序截图等证据中未体现该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能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指定的三年(即2018年10月21日至2021年10月20日)期间内在第9类具有人工智能的人形机器人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我局决定,复审商标在第9类全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18年10月21日至2021年10月20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在第9类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复审商标在第9类全部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授权书;

  2、“叮当快药妇炎洁专营店”微信小程序界面截图;

  3、“叮当快药妇炎洁专营店”微信小程序账号后台信息;

  4、“妇炎洁旗舰店京东”微信小程序界面截图;

  5、“妇炎洁京东旗舰店”微信小程序界面截图。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申请人在该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与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相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或为自制证据、或显示的并非本案复审商品、或为网页截图复印件。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复审商标在第9类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复审理由基本相同,请求复审商标在第9类全部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7年1月3日申请注册,2018年2月7日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9类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具有人工智能的人形机器人、眼镜、智能手机等商品上。复审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2月6日止。该项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本案的复审期间是2018年10月21日至2021年10月20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仅为申请人为叮当快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商标授权书,其仅能证明其于复审期间内授权叮当快药科技集团为其“妇炎洁”产品的销售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3仅为微信小程序上“叮当快药妇炎洁专营店”的店铺信息及账号信息等材料,其并体现复审商标实际使用在第9类具有人工智能的人形机器人、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等全部复审商品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5为微信小程序上“妇炎洁旗舰店京东”、“妇炎洁京东旗舰店”店铺页面截图,上述证据并未体现本案复审商品。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于复审期间内将复审商标在第9类全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01日

本文《关于第22491752号“妇炎洁”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妇炎洁 22491752》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6896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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