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成都山河空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凡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同汇勘测规划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02日对第46167815号“同汇掌图TONGHUIZHANGTU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有在先注册的第48858067号“掌图”商标、第1547568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的被授权企业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关系,其明知申请人“掌图”商标,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抢注意图。申请人已取得Sunpad掌图一张图系统【简称:掌图系统】V10.0的软件著作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近似,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标权、著作权。被申请人摹仿申请人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已有在先案例支持申请人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授权书;2、百度关于“掌图”的检索结果;3、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官网截图对比;4、“掌图”所获荣誉;5、“掌图”对外合作合同;6、“掌图”宣传使用证据;7、被申请人购买“掌图”品牌服务合同及发票;8、“掌图”外观彩图等证据;9、“掌图”购买合同及发票;10、被申请人官网截图的公证书;11、“掌图”中标公告;12、软件著作权;13、“掌图”系统检测公告。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10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9类“贮藏信息;电子数据或文件载体的物理贮存”等服务上,经审查于2021年11月21日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
3、引证商标二为申请人所有,核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软件咨询”等服务上,现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商标法》第一条、第九条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系总括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程序性条款。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根据查明事实可知,鉴于引证商标一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其不构成争议商标予以维持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为在先已注册商标,故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主张争议商标无效,我局不予支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 《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是指“就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的情形。本案中,证据1授权书显示,申请人于2015年授权重庆宝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重庆地区国土行业的唯一指定代理商,负责开展重庆地区的掌图产品销售及相关技术服务事宜。证据7显示,2016年重庆宝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供了掌图软件相关服务,因此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掌图”商标的存在。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在先使用的“掌图”商标,二者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子数据或文件载体的物理贮存;贮藏信息”等服务与申请人“掌图”软件的功能、用途等关系密切。在未经申请人同意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以自己名义注册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因其他关系而明知他人商标存在进行抢注的情形,争议商标应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的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首先,“在先权利”包括著作权(版权)。判定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须考虑他人所述的作品(以下称涉案作品)否构成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他人是否对涉案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系争商标与涉案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近似及系争商标所有人是否存在接触涉案作品的可能等因素。本案中,申请人主张的享有著作权的软件名称为Sunpad掌图一张图系统【简称:掌图系统】,本案争议商标与该软件名称在文字构成上存在一定差异,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在先著作权,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著作权的规定。
其次,本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是指商标申请注册人在明知或应知某一商标是他人在先使用并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抢先注册了该商标或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认定一个商标是否有一定影响,应考虑该商标使用时间、广告宣传及在市场上的影响等因素。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此外,《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仅列举了有关商号权的商标审查标准内容,但并未就具体事实和理由进行陈述,故对此我局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第39类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