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惠州翔福欧纸塑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一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74718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67753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一次性筷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碗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图元素、设计风格、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在市场上共存,易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