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苏锐越林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圣州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089179号“IEXUE 切削云仓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578058号“雷狐 LEXHU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5372570号“LEXHU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7891032号“雷狐 LEXHU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7719082号“乐学旅行 LE XU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918500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5787622号“CLI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799437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在含义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刀具寄售管理服务合同、宣传单页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七相比较,其在构成要素、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二者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市场上共存,一般应不易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遥控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电池、计算机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遥控装置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遥控装置以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分别核定使用的电池、计算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之一“IEXUE”与引证商标一、三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引证商标二“LEXHUE”、引证商标四显著识别部分之一“LE XUE”在字母组成、字母排列顺序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市场上共存,易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除遥控装置以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上已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商标评审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遥控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