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曌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思格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389199号“LINKO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6518669号“LINM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6516087号“LINM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703393号“力康保健;LIK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构成要素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权利待定,请求暂缓审理。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产品图片、国产普通化妆品备案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注册阶段被我局驳回在颜料;防腐蚀剂;天然树脂;文身用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部分驳回通知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商标在除颜料;防腐蚀剂;天然树脂;文身用墨以外的其余商品上丧失在先商标权,在其余商品上享有在先商标权。引证商标一在颜料;防腐蚀剂;天然树脂;文身用墨商品上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引证商标二在注册阶段被我局初步审定在研磨剂;金刚砂;研磨膏;研磨材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驳回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部分驳回通知尚未发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洗发液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洗面奶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显著识别部分之一“LIKON”在字母组成、字母排列顺序、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在市场上共存,易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不确定,鉴于我局已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确定与否不会对本案结论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我局不再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行评述。
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极强的指向性,并能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