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昀活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权唐(重庆)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851619号“企内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特的设计来源及内涵,并未直接表示服务的内容等特点,可以作为商标注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7674835号“企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存在显著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完税证明、荣誉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企内宝”使用在云计算等指定服务项目上,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其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获得了商标应有的显著性。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云计算、计算机软件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云计算、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组成、呼叫相近,含义存在关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在市场上共存,易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商标评审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极强的指向性,并能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