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0352647号“黔麻师特色鱼”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黔麻师特色鱼 50352647

阅读:74778 2023-09-0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王天禄 委托代理人:北京起诺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永利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2日对第50352647号“黔麻师特色鱼”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8843839号“麻师片片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被申…

  申请人:王天禄

  委托代理人:北京起诺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永利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2日对第50352647号“黔麻师特色鱼”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8843839号“麻师片片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地域同行业的经营者,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恶意抢注,其注册申请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争议商标与他人真实拥有、在先注册并使用且具有极高辨识度的商标完全相同,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和欺骗消费者,必然在市场上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门头照片;引证商标注册信息;宣传广告及菜单。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2日申请注册,并于2021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饭店等服务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酒店住宿服务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

  争议商标的显著文字“黔麻师”,与引证商标的显著文字“麻师”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含义,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酒店住宿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和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的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出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且申请人仅提交了少量自制的门及产品照片等,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在先使用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上,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另,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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