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9718065号“金酒亨”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金酒亨 49718065

阅读:37665 2023-09-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金门酒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包宇婧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7日对第49718065号“金酒亨”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6985897号“金酒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894350号“金門酒廠及图”商标…

  申请人:金门酒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包宇婧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7日对第49718065号“金酒亨”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6985897号“金酒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894350号“金門酒廠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2942075号“金酒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在实际经营活动中,由恶意囤积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商标的故意,并以出售商标谋取不正当利益,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易产生社会不良影响。三、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恶意相关证据;2、在先案件裁定书;3、申请人企业网站、产品介绍;4、所获奖项、荣誉证据;5、“金门高粱酒”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相关证据;6、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7、相关媒体报道;8、广告宣传证据、活动图片等;9、其他相关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14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2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烈酒(饮料);清酒(日本米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白酒;青稞酒;黄酒;烧酒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中,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高粱酒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各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烈酒(饮料)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金酒亨”与引证商标二“金門酒廠及图”在整体文字构成、呼叫及外观上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标识,即使并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尚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烈酒(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烈酒(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金酒亨”与引证商标一“金酒訣”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以该系争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字号基本相同为条件。本案争议商标文字构成与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字号文字本身尚存差异,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情形。

  四、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六、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的理由,事实依据不充分,我局对其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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