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喜宴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达联信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范丽萍
申请人因第14249567号“喜宴”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41206号决定,于2023年01月1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9年6月23日至2022年6月22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在第3类相关商品上的使用证据无效,故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肥皂等商品进行了使用,故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产品图片;
2、收据。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法调取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该部分证据材料与复审阶段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基本一致。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浮来春酿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5月21日在第3类肥皂等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2018年5月27日,复审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喜宴酒业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2019年《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鉴于本案复审期间跨越了2013年《商标法》的实施期间,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均为自制证据,证据1未显示具体的时间,证据2的收据本身的客观性较弱,故上述证据在无合同、发票等其他更为客观的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肥皂等商品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