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眉山市欣之雅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712329号“龍鹄山 LONG HU SHA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的第37303307号“龙斛山”商标、第59286509号图形商标、第26721757号“蛟之纯 JIAO ZHI CHUN及图”商标、第28277169号“天赐神龙 TIANCISHENLONG及图”商标、第35740486号“扎西叶孜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近似商标。经申请人查询,在先已有类似情况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设计手稿、聊天记录、宣传册、发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构成相近,呼叫相同,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明确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商业审计、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非类似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人事管理、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商业审计、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