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三福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中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西富源汇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02日对第50737127号“三晋福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6737021号“三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日常生活中极易造成混淆和误认,其注册使用将会对申请人产生巨大的不良影响。争议商标注册使用具有不正当竞争意图,极有可能在市场上造成混淆,损害申请人合法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目的是为了利用申请人辛苦培育起来的品牌信誉,实现自己的非法利益,这种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应当予以严厉禁止。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6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9类“豆腐制品”等商品上,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经异议决定在“肉;腌制水果;柿饼;酱菜;蛋;干食用菌”商品上不予注册,在“豆腐制品;牛奶;食用油;加工过的坚果”商品上准予注册,核准注册日期为2022年7月7日,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腌制蔬菜”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申请人在本案未提交证据,无法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相类似的行业内,申请人字号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在先字号权,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