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福建柒牌时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里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27日对第61753425号“SE72EN DANCE STUDI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柒牌SEVEN7”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已享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已构成事实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065045号“柒牌SEVEN 7”商标、第18053881号“SEVEN 7”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 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为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系列商标或与申请人有某种联系,从而混淆消费者,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主观恶意明显。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为驰名商标并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形式):1、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及厂房厂貌;2、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广告合同及发票、广告牌图片;3、代理合同、发票;4、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5、门店一览表、门店图片;6、淘宝店铺图片;7、营业执照及审计报告;8、民事判决书、商标注册资料、争议裁定书、专利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8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9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提供体育设施、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私人健身教练服务、健身指导课程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自2022年9月14日起至2032年9月13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围巾、内衣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关于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主张、在案证据以及查明的案情等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规定予以审理。
一、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认为,申请人应就本案具体情况,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引证商标已达到为公众熟知的商标所应有的广泛知晓程度和较高声誉。综合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已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加之,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提供体育设施等服务与申请人主张其引证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服装等商品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区别,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及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请求无效宣告争议商标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二、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权利,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有其它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且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申请人有关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外,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为引证商标的系列商标或者与申请人有某种联系,从而混淆消费者等相关主张,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服务上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且,申请人的其他主张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我局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