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郭义华
委托代理人:瀛和(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195578号“泰味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589672号“泰鲜味”商标、第58699034号“泰味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取得了显著性,并未直接表示服务的内容。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宣传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引证商标一状态不确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宣传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决定予以撤销,至本案复审时止,该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无其他构成要素的纯文字商标“泰味鲜”,整体以普通印刷字体显示,其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理解为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的描述,而不是作为商标加以识别。申请商标缺乏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可注册性。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与其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
虽然引证商标一的最终权利状态尚未确定,但鉴于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情形,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已与引证商标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故引证商标一结论如何,不影响本案最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