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易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铭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百科网易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4日对第48289549号“云朵百易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易车”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的第7530095号“易车”商标、第14682607号“易车”商标、第15393555号“易车yiche.co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是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及第14551191号“BitAuto易车及图”商标、第14683826号“易车”商标、第15393779号“易车yiche.com及图”商标、第29840361号“易车及图”商标、第5711583号“易车”商标、第47820815号“易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至九)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易车”系列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注册申请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申请人公司情况介绍;2、申请人及其子公司参加社会组织等的证明;3、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主体资格证明;4、申请人引证商标许可情况、最早使用及实际使用情况证明;5、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6、中国互联网协会、中国汽车流通协会关于推荐“易车”系列商标为驰名商标的函;7、2015-2021年广告发布情况及审计报告;8、“易车”系列商标所获荣誉及使用证据;9、易车网和汽车报价大全APP市场调查报告及公证书;10、受保护记录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1月21日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信息技术咨询服务、平台即服务(PaaS)、通过技术手段为电子商务交易进行用户认证服务、通过单点登录技术为在线应用软件进行用户认证服务、外包商提供的信息技术服务、云计算、远程数据备份、计算机软件更新、计算机软件出租、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自2021年3月7日起2031年3月6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九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42类广告、广告代理、技术研究、测量、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出租等服务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关于申请人引用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关于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主张、在案证据以及查明的案情等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规定予以审理。
一、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七、九尚未获准初步审定或注册,但申请在先,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九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云朵百易车”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四、六、七汉字部分及引证商标五、八、九“易车”,且不足以从含义上形成区分,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信息技术咨询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四至九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九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九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理由,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四至九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其引证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必要,故对申请人该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另外,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不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对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不再适用该条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