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7633280号“猫仔汤”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猫仔汤 67633280

阅读:127238 2023-09-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陈字控股(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标华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633280号“猫仔汤”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主打品牌,是申请人原创,使用在指定服务项目上具备显著性,不易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

  申请人:陈字控股(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标华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633280号“猫仔汤”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主打品牌,是申请人原创,使用在指定服务项目上具备显著性,不易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063486号“猫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708313号“猫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含义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的关系,不会造成混淆。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作为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猫仔汤”使用在指定商品项目上,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其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用海藻提取物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肉、玉米油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食用海藻提取物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食用海藻提取物以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肉、玉米油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含有“猫仔”文字,其含义存在关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市场上共存,易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除食用海藻提取物以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上已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商标评审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11日

本文《关于第67633280号“猫仔汤”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猫仔汤 67633280》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6855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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