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福州市稻花香米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华夏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方家铺子(莆田)绿色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文理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23日对第26649042号“方家鋪子稻花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商标、第17002906号“稻花香”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稻花香”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2、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争议商标注册信息;
3—4、申请人获奖情况、商标注册情况;
5、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
6—8、销售合同、发票、产品包装图片、广告宣传资料;
9—11、申请人维权情况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引证商标一、二缺乏显著性。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方家铺子”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具有知名度。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含有“稻花香”文字的商标注册情况;
2、相关判决书;
3、相关案例文章;
4、京东、淘宝网上有关“稻花香”米产品的页面;
5、相关决定书;
6、“方家铺子”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品牌授权书;
7、商标驰字【2012】443号文件;
8、所获荣誉;
9、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情况等。
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与其在申请书中提出的主要理由基本相同。
申请人补充提交以下主要证据:大米国家标准、水稻种子品种目录。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所有人为被申请人,该商标于2017年09月27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19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米”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为申请人,上述商标申请日、初审公告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大米”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所主张的诚实信用原则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米”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大米”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稻花香DAOHUAXIANG”商标在“大米”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调味品”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大米”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的后果。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本案中,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在“米”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故以下仅针对争议商标在“调味品”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评述。
本案申请人未明确其享有除商标权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涉及的是“大米”商品,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稻花香”商标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调味品”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具有一定影响。故,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另,引证商标一、二是否缺乏显著性,非本案审理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米”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