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北京嘀嘀无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武汉信中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京嘀嘀无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武汉信中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58期《商标公告》第36896279号“滴滴”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滴滴”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7类“建筑;室内装潢修理;艺术品修复;家具保养”。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236522号“滴滴打车TAXI及图”、第17679641A号“滴滴”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和服务为第9类“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第37类“采矿”等。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有各自不同的功能、用途、内容、特点等,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未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申请的第25180057号“滴滴车服”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7类“加热设备安装和修理;建筑”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均为“滴滴”,双方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来自于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二者之间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异议人请求认定其第14229622号“滴滴”商标为指定使用在“运送乘客;运输经纪”等服务上的驰名商标并予以《商标法》第十三条扩大保护。本案中,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充分保护,因此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扩大保护,对上述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不作评述。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但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异议人商号“嘀嘀”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室内装潢修理”等服务所属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会损害异议人在先商号权。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缺乏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6896279号“滴滴”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