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方俊文艺创作中心
委托代理人:上海华拓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舞王争霸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久远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8月18日对第32770431号“舞王争霸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以“舞林争霸”为主商标,该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经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2020502号“舞林争霸”商标、第12020469号“舞林争霸”商标、第12020457号“舞林争霸”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舞林争霸”品牌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具有恶意抢注申请人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行为。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其注册行为会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从而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见光盘):1、申请人的企业信息及法定代表人信息;2、申请人的商标注册信息;3、申请人关联企业的相关信息;4、商标授权书;5、工作室实录视频、图片、网页截图;6、百度百科搜索信息;7、宣传视频。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名下的“舞王争霸”品牌已在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不具有主观恶意。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见光盘):1、“舞王争霸”所获荣誉、相关媒体报道、网络宣传截图;2、授权书、活动图片、活动宣传页面;3、域名注册信息;4、外观设计专利证书;5、著作权登记信息。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及证据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4月28日获准注册,其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替他人推销、寻找赞助等服务,其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4月27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于第16类纸等商品、第35类电视广告等服务、第41类节目制作、娱乐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申请人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经评审,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均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因此,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的商品及服务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通过宣传、使用,其“舞林争霸”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本案争议商标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五条,但其并未提交具体事实和理由,我局对其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