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奥佩马修公司
委托代理人:神州汉坤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218777号“MAXION E-MOBILIT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927177号“MAXIN”商标、第G984368号“MAXON”商标、第9364582号“MAXON”商标、第13742973号“MAXON”商标、第16114318号“MAXIO”商标、第16114331A号“MAXIO”商标、第4553646号“MAXIAN”商标、第3589650号“MAXXON”商标、第5307593号“MAXTON”商标、第9186126号“美芯龙 物联网科技;MAXRON”商标、第10344171号“MAX-ION”商标、第11415905号“MAXEON”商标、第G1144749H号“UMATION”商标、第54906117号“MANION”商标、第G1634885号“MOXION”商标、第32540937号“MAXNON”商标、第35802491号“宝斯威 PROS-VIE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七)在商标构成、呼叫以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显著、区分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共存在类似商品上不会引起消费者对于商品来源的混淆与误认,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主要认读英文部分“MAXION”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的主要认读英文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十七图形在设计风格、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七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池组;热调节装置;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集成电路模块;电连接器;电线和电缆”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七核准使用的“电池;燃炉和工业炉子的压力控制器;电脑软件(录制好的,用于计算机制图);集成电路;读出器(数据处理设备);稳压电源;计算机软件(已录制);USB线”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七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