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林志意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015258号“意哥 一锅 老鸭汤 汤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1233787号商标、第67183364号商标、第27941056号商标、第11397520号商标、第48643302号商标、第48648803号商标、第18254282号商标、第34237404号商标、第13832203号商标、第15033374号商标、第9347783号商标、第1009730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存在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显著性、识别性,使用在“饭店;餐厅;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餐馆;外卖餐馆”以外的指定服务上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能够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其他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门店图片、包装盒、外卖平台截图、小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其注册申请,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其他引证商标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十二指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在非类似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十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饭店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十二指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含文字“意哥”,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十二均含文字“一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十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意哥 一锅 老鸭汤 汤及图”使用在“饭店;餐厅;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餐馆;外卖餐馆”以外复审服务项目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申请商标使用在“饭店”等复审服务项目上,不易作为商标识别,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申请人所提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形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