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8051227号“天加芝博”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天加芝博 38051227

阅读:113524 2023-09-1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南京天加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京律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杨玲玲 申请人于2022年8月31日对第38051227号“天加芝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创始于1991年,是集研发、制造、销售、服务于一体的洁净环境及热能利用的专业化公司。争议商标是对第93489…

  申请人:南京天加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京律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杨玲玲

  

  申请人于2022年8月31日对第38051227号“天加芝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创始于1991年,是集研发、制造、销售、服务于一体的洁净环境及热能利用的专业化公司。争议商标是对第934897号“天加”商标、第6968725号“天加”商标、第6968733号“天加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恶意摹仿,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使用在制冷商品上的“天加”系列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是同行,对申请人商标应在先知晓,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傍名牌的主观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2、申请人介绍;3、产品手册;4、申请人2015-2021年大事件集合;5、申请人2016-2018年大额销售合同及发票;6、申请人2015-2018年审计报告;7、申请人2015-2018年纳税证明;8、2015-2018年广告合同及发票;9、申请人2015-2018年各类广告实物参会展览照片;10、申请人2014-2016年广告专项审计报告;11、申请人企业获得的荣誉;12、申请人产品获得的荣誉;13、申请人的品牌维权证据;14、其他品牌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注册公告时间2019年12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泡;电炉;冰箱;空气调节设备;空气调节装置;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燃气锅炉;热泵;可移动盥洗室;空气或水处理用电离设备”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提出注册申请及取得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时间,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空气调节装置、灯、卫生器械和设备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主要事实依据,经合议组评议,我局依据相关条款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天加芝博”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三显著认读文字“天加”,双方商标文字构成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灯泡、燃气锅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灯、热交换器(非机器部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与商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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