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南京天加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京律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靖江上风高犐通风设备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8月31日对第58765069号“天加盈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创始于1991年,是集研发、制造、销售、服务于一体的洁净环境及热能利用的专业化公司。争议商标是对第934897号“天加”商标、第6968725号“天加”商标、第6968733号“天加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恶意摹仿,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使用在空调、制冷设备商品上的“天加”系列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是同行,对申请人商标应在先知晓,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傍名牌的主观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2、申请人介绍;3、产品手册;4、申请人2015-2021年大事件集合;5、申请人2016-2018年大额销售合同及发票;6、申请人2015-2018年审计报告;7、申请人2015-2018年纳税证明;8、2015-2018年广告合同及发票;9、申请人2015-2018年各类广告实物参会展览照片;10、申请人2014-2016年广告专项审计报告;11、申请人企业获得的荣誉;12、申请人产品获得的荣誉;13、申请人的品牌维权证据;14、其他品牌信息。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注册公告时间2022年2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11类“风扇(空调部件);气体净化装置;运载工具用空调器;涡轮通风器(通风装置);消毒设备;空气调节设备;冷却设备和装置;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电暖器;空气消毒器”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提出注册申请及取得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时间,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空气调节装置、灯、卫生器械和设备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73件商标,其中第60025305号“亿利达”商标、第60016107号“亿利达”商标、第60015566号“亿利达”商标、第59887984号“YINGFEI TONGREN”商标、第60349318号“英飞沃克”商标、第60328219号“上风高科一纳泰”商标等多件商标被不同的权利人提出了异议申请,我局对上述商标不予注册,且认为“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本案被申请人)在多类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多件与其他公司在先注册且具有一定独创性的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如‘英飞同仁YINFEITONGREN’、‘英飞沃克’、‘亿利达’等,其中部分商标被我局予以驳回或部分驳回,部分商标已被他人提出异议,被异议人未对其申请注册商标提供合理解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和能力。结合本案双方商标相近的事实,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行为具有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故意,违背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一款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并有损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主要事实依据,经合议组评议,我局依据相关条款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天加盈达”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三显著认读文字“天加”,双方商标文字构成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气体净化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空气调节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与商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方式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等情形。本案中,依据查明事实3,被申请人先后申请注册了七十多件商标,其中包括多件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或者较高知名度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且部分商标已被不予注册、驳回注册申请。而被申请人在本案中未进行答辩以对其大量注册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商标注册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囤积商标资源、攀附他人商誉,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故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我局宜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之主张,我局不予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