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斯沃琪集团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99149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625624号图形商标、第13182024号“旺妮饰嘉WEALTH CLAN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68142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在先商标信息、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付报告(2011)摘要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三图形及引证商标二独立认读的图形部分在构图设计、认读印象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金属、首饰盒、表壳、项链(首饰)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珠宝制品、钟表、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贵重金属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主张的在先注册商标已被撤销,且其获准注册的具体情况与本案不同,其结论不能当然使用于本案。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不能作为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