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叁加壹健身(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984806号“3+1健身”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6461428号“三加一”商标、第63290575号“ SUPER MARKET3+1及图”商标、第57157862号“三加一SANJIAY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分显著,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申请人之间已经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三、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四、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注册人所处的地域、销售渠道等不同,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五、引证商标一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引证商标二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上述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信息页及相关企业信息、申请商标使用情况相关材料等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二已被我局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书予以驳回注册申请,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决定尚未生效,故该商标现权利状态不确定。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汉字组合“健身”及阿拉伯数字、符号“3+1 ”组成,与引证商标一“三加一”、引证商标三显著识别文字“三加一”在呼叫、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市场营销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各自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引证商标一、三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所述商标所有人的地域、销售渠道差异不是判定商标近似与否的当然依据。
如上所述,鉴于引证商标二的最终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我局不再对申请商标与该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问题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