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省文君酒厂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杨安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22日对第51675419号“文曲君WENQUJU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文君”酒经使用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52397号“文君牌WENJUNPAI及图”商标、第5553420号“文君WENJUN及图”商标、第22974281号“文君WENJUN及图”商标、第6220652号“文君及图”商标、第6269685号“文君”商标、第6356313号“一曲凤求凰,千载文君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被申请人在第33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近100件不同的商标,已明显超出其实际经营所需,且其名下大量商标处于待售状态,其并非以使用为目的申请注册商标,同时,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件摹仿他人品牌的商标,具有摹仿、攀附他人知名品牌的恶意,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会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信息资料、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一至六信息资料;
2、申请人荣誉资料;
3、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宣传合同及发票;
4、媒体报道资料;
5、关于“曲”的解释资料;
6、相关行政裁决书;
7、被申请人商标资料、售卖页面、涉及到的其他品牌资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7日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经审理被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登于2022年8月7日的第1802期《商标公告》,争议商标的专用权止于2031年7月27日。
二、引证商标一至六均先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在第33类酒、白酒等商品上获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三、本案被申请人自2020年10月20日至2021年4月9日期间共申请注册了54件商标,均指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宴梁”、“裕龙府”等与他人在先注册的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部分商标已被我局予以驳回。
四、经调取争议商标注册申请的档案可知,被申请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20年9月22日,主营日用百货销售、服装服饰销售、箱包销售等,该个体工商户已于2021年4月17日被核准注销。
《商标法》第七条的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呼叫、文字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烧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白酒、烧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同时,申请人在案证据可证明其“文君”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白酒等商品上具有了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为“文君”作为商标的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将“文君”作为字号使用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的主张缺乏足够的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误认是指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产地的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六相近,且由查明事实三、四可知,被申请人作为一个经营日用百货销售、服装销售等个体工商户,却在2020年10月20日至2021年4月9日不到半年的时间内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54件商标,且商标标识之间并无关联,上述商标注册行为已经超出了其经营所需;被申请人还将其部分商标在网络上进行公开售卖,可见其申请注册商标并非以真实使用为目的;同时,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还不乏“宴梁”、“裕龙府”等与他人在先注册的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且被申请人未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囤积商标以谋取不正当利益和摹仿他人在先注册商标的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