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尚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互易网络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郭继升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1日对第37500456号“SAMADOY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使用的第6493652号“SAMADOY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若二者同时出现在市场上必然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和误认,损害申请人权益。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时具有主观恶意,被申请人除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多个与他人知名品牌高度近似的商标,并且后期还会以转让或售卖商标的方式牟利,此举直接体现出被申请人存在恶意抢注的行为并且具有极强的主观恶意。被申请人是一所商标代理机构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为商标代理机构主要成员之一,被申请人明知商标代理机构不得申请注册与其代理服务以外的商标,依然罔顾法律法规,以自然人的名义申请注册商标以达到规避法律之目的,被申请人的行为应视为商标代理机构之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相关权利人和消费者的利益并产生诸多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有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共92枚商标的详细列表、被申请人出售25件商标信息列表;
2、关于被申请人第42005530号“黛湘妃子”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3、引证商标“SAMADOYO”实际应用在玻璃茶具、茶壶等产品表面及外包装上以及2019年至2021年期间的产品销售出货单;
4、申请人2015年至2020年期间的参展合同及展会现场照片;
5、引证商标“SAMADOYO”产品在电商平台上的使用情况,包括阿里巴巴、京东及天猫等平台上的产品销售页面;
6、品牌授权证书、品牌产品认证检测证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14日申请注册,2019年12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会计;广告”等服务上,有效期至2029年12月6日止。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厨房用具”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30年7月20日止。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名下92件商标,其中不乏摹仿他人品牌或电商店铺名称,如:“Pokeone”、“登菲特”、“千岛川”、“UNNYCLUB”、“水之物语”、“又左见右”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二者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是商标代理机构的股东或法定代表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SAMADOYO”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近似。此外,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Pokeone”、“登菲特”、“千岛川”、“UNNYCLUB”、“水之物语”、“又左见右”等多件与他人品牌或电商店铺名称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由证据1可知,被申请人还曾出售其已注册商标。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亦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和摹仿他人商标的恶意,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损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