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2826180号“魔兽长枪”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魔兽长枪 62826180

阅读:112219 2023-09-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献县千美源渔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鑫华宸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献县万龙渔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1日对第62826180号“魔兽长枪”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魔兽锚神”为申请人核心商标,通过申请人长期广泛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商业价值。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

  申请人:献县千美源渔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鑫华宸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献县万龙渔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1日对第62826180号“魔兽长枪”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魔兽锚神”为申请人核心商标,通过申请人长期广泛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商业价值。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34650825号“魔兽锚神MOSHOUMAOSHEN”商标、第34805222号“魔兽天尊MOSHOUTIANZUN”商标、第36804583号“魔兽领主MOSHOULINGZHU”商标、第36813017号“魔兽蚩尤MOSHOUCHIYO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与引证商标存在特定联系、使普通消费者误认为是申请人企业的商标,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为河北省沧州市献县陌南镇李村,经营范围高度重合,双方同属于渔具行业,具备较为密切的关联性。本案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主观故意,明显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有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魔兽锚神”在先使用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24日申请注册,2022年9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人造钓鱼饵;钓鱼竿;钓鱼线”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32年9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人造钓鱼饵、钓鱼竿”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引证商标二至四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经查,被申请人名下21件商标,其中不乏摹仿他人在先知名渔具品牌商标,如:“达瓦路亚杆”、“喜马诺彩虹 GLP”、“博大师·彩虹K”、“光威飞鱼”、“喜玛诺沙湖拉”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较为近似,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人造钓鱼饵;钓鱼竿;钓鱼线;咬钩传感器(钓具);钓鱼钩;钓鱼用具;钓鱼竿用盒”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人造钓鱼饵;钓鱼竿”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玩具;台球杆;拉力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是否有效对本案不产生实质影响。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魔兽锚神”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近似。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达瓦路亚杆”、“喜马诺彩虹 GLP”、“博大师·彩虹K”、“光威飞鱼”、“喜玛诺沙湖拉”等包含了他人在渔具领域内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或者与之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行为明显有借他人市场声誉牟利之目的。被申请人的此种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已构成了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申请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但并未提供相关理由及证据,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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