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重庆诚缅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部智谷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77083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126308号“翠美翡翠及图”商标、第18797568号图形商标、第38706658号图形商标、第42959055号图形商标、第45053979号图形商标、第48439672号图形商标、第57320618号“崇敏工作及图”商标、第6383457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显著部分、呼叫、图形部分等方面不同,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与申请人之间已经形成了唯一紧密对应关系。三、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四、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注册人所处的地域、行业范围不同,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合同、发票、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八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书依法驳回,有关驳回复审决定已生效,故其该引证商标现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七重要组成部分之图形、引证商标二至六图形在构图元素、主体特征、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他人推销、广告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各自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引证商标一至七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所述商标所有人的地域、行业范围等差异不是判定商标近似与否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