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浩联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54885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较高的显著性,经过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787651号“DC”商标、国际注册第1350802号“DC”商标、第45241050号图形商标、第38866746号“DC”商标、国际注册第948563号“GROUPE COURBIS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构成要素、含义上不同,整体视觉效果区别显著,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鉴定报告、软件评测报告、所获荣誉证书、宣传彩页、合同及发票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图形商标,其在视觉效果上易被认读为字母组合“DC”,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所采用的字母组合“DC”在呼叫、字母构成上相同,与引证商标三图形、引证商标五图形部分在构成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平面美术设计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各自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