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皮尔治疗(美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590987号“PEAR THERAPEUTIC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5255521号“Pear Englis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作为申请人名称的主体部分具有极高独创性和显著性,经过宣传具有知名度,与申请人已形成唯一的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网站介绍及其中文翻译;申请人百度搜索结果;网络报道。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文字“PEAR”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部分文字“Pear”在呼叫、字母构成等方面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数据处理设备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