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南两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知一智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033900号“冰淳”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未直接表示商品的口感、品质等特点,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性。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经取得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形成唯一的对应关系。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131287号“冰淳”商标、第4995106号“冰淳 Bingchun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综上,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所获荣誉证书;“冰淳茶饮”品牌特许经营信息管理数据、品牌直营店营业执照及店面图片、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冰淳”使用在指定的果汁、啤酒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直接表示商品口感、品质等特点的文字描述,而不易将其作为区分商品来源的标志加以认知,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
申请商标“冰淳”与引证商标一“冰淳”、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汉字“冰淳”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同,已构成相同或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以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各自核定使用的咖啡饮料、可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该项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前述条款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鉴于引证商标一、二的最终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申请人以引证商标一、二的权利状态问题提出暂缓审理本案的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