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698392号“蒙娜丽莎 MONALIS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的延续申请,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044790号“MONNA LiS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显著识别部分、整体外观等方面不同,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和地区已获准注册。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是依照法定的程序和规定进行的合法行为。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在先为公众所知晓的材料、所获荣誉、新闻报道、注册情况、报关单及发票、广告支出审计报告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含有拉丁字母组合“MONALISA”/“MONNA LiSA”,在呼叫、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印刷油墨一项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纺织印刷机用油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一项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涂料(油漆)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涂料(油漆)等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前述条款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短期内提交了包含该申请在内的大量商标注册申请,明显超出正常经营活动需要,且申请人未作出合理说明并提供有效使用证据,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商标注册具有地域属性,申请人所述在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商标情况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