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佳士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811574号“恒源祥HYX”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121899号“鸿运兴Hyx”商标、第19554475号“HEALTHY YOUNG COSMETICS及图”商标、第62679680号图形商标、第6322105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含义、呼叫、外观等方面不同,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申请人之间已经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三、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四、引证商标三已无效、引证商标一、四权利状态不稳定。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类似案件驳回复审决定书、引证商标流程页信息、在先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材料、所获荣誉、在各大网站的搜索结果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依法撤销,故其现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依法撤销,故其现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
3、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经驳回复审程序,其在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他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故引证商标四现为在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货物展出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尚无充分理由足以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21日